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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委关于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的实施意 ...

2019-5-17 11:29| 发布者:admin| 查看:230| 评论:0|来自:[db:出处]

摘要:各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设局、建管站,市建管各站、办,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单位,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筑业协会、市政协会及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 ...

各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设局、建管站,市建管各站、办,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单位,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筑业协会、市政协会及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建设工程施
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武政[2008]8号,以下简称《通告》),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市建委是全市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设局、建管站负责本区域内预拌砂浆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的湿拌砌筑砂浆、湿拌抹灰砂浆、湿拌地面砂浆、湿拌特种砂浆和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干混防水砂浆等普通干混砂浆及特种干混砂浆。

    三、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及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四、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是指禁止利用施工现场内黄砂、水泥和石膏灰等原材料,使用人力或搅拌机拌制各类砂浆。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砂浆使用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或一次性使用量不足8立方米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意见。

    六、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使用预拌砂浆费用编制投资概预算。竣工验收时,应将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纳入文件档案。

    七、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的规定,设计选用预拌砂浆,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八、各审图机构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依据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对使用预拌砂浆设计进行审查。

    九、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预算控制价时,应载明招标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数量和预算费用,其预结算按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预拌砂浆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制。

    十、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按使用预拌砂浆的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评标时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为评审项目。

    十一、施工单位应按照《武汉市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定(试行)》(WJG-104-2006)或《武汉市干粉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定(试行)》(WJG-105-2006)中的“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施工及质量验收。

    十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将预拌砂浆使用纳入日常监理内容,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要求施工和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十三、凡在本市从事预拌砂浆生产或者销售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申请备案,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对通过备案的企业,在《武汉建设网》等网站向社会公布企业的相关信息。

    十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
    (二)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有较完善的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关使用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了论证、审查的重点扶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科研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的建设项目贷款贴息或资金支持。

    十六、预拌砂浆的制备、检验、订货与交货、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应当符合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的要求。
    预拌砂浆销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砂浆的各项技术指标、砂浆使用部位、供货起止时间、供货量等主要条款。

    十七、生产企业在销售预拌砂浆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预拌砂浆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2天内提供《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证》。
 
    十八、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砂浆的运送安全,并防止沿途洒漏。
    运输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在专门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和水库、江河、湖等水系。

    十九、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市造价站的要求报送价格信息资料。

    二十、预拌砂浆推广应用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意见要求及有关法规、标准,对预拌砂浆生产进行质量监督。

    二十一、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且综合散装水泥使用率达70%以上的工程,建设方可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清算手续。

    二十二、对未按《通告》要求或本意见执行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编审工程造价、设计、施工图审查和施工、监理的,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因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项目,不得参加“文明施工样板工程”、“优质工程”、“黄鹤杯”、“市政工程金杯奖”等的评选活动。

    二十三、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8年12月底前为使用预拌砂浆过渡期。过渡期间内,在建工程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含量不得低于50%。

    二十四、过渡期间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使用预拌砂浆的增量成本。

    二十五、新开工的建设项目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一律按本意见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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